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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53号(2)
另查明,涉案房屋虽已办理了消防等分项验收,但至今尚未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詹**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及如何确定逾期交房的起止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前,交房的条件是涉案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在合同附件四中约定交房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应视为双方对交房时间做出了变更。本案中,被告至今未能提供涉案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原、被告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自该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未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而是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因原告愿意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利息或房屋租金方面的损失,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依法予以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参考其他同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调整为按总房款490000元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应交付的房屋具备实际交付使用条件日止。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未按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因原告已经主张了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具有补偿损失的作用,在原告不能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同时赔偿其他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后,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可再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其开发的蓝湾半岛苑项目因沃尔玛商场进驻需改变施工设计及恶劣天气等因素致使商品房延期交付,存在法定事由,不应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上述种种事由均不能作为房屋买卖中的不可抗力,其辩称均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房款490000元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蓝湾半岛苑”第4幢14层04号房具备实际交付使用条件日止。
二、驳回原告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詹**负担466元,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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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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