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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7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79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叶*,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第*组*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路*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天麓花园4栋2303号房,总房价款为323350元,采取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房款。现被告已支付房款1473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房款97005元,被告已支付其中房款17950元,所欠到期房款共计79055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进行协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到期房款79055元及违约金5059元(违约金是以79055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算暂计至2013年3月8日),共计84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天麓花园4幢2303号房,房屋建筑面积共81.04平方米,总房价款为323350元,采取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房款,即2012年4月18日支付首期款129350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97005元,2013年4月30日支付6467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32325元;2.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它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支付向原告首期款129350元以及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购房款17950元,其他到期应付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涉案商品房已于2011年10月26日取得编号为惠湾房预许字[2011]第062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周*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日期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97005元,但被告仅支付17950元,余下79055元到期购房款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的购房款79055元以及违约金50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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