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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原告:梁**,女,汉族,1993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街*号*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夏**,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大道**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董**、李*,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2012午5月7日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认购被告开发的大亚湾澳头大涌路15号合生.滨海城一期F2-2栋501号房,总房款为1018667元,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揭贷款,原告选择被告指定的深圳光大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50000元,但原告到深圳光大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时,却被该行明确告知,因原告户籍不在惠州且不在惠州工作,无法出具在惠州一年以上的纳税证明或者社保缴纳证明,不能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定金,均遭到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生.滨海城楼宇认购书》;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288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楼宇认购书、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按约定向银行提供资料申请贷款,存在违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认购协议书中约定,被答辩人应在签署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到深圳光大银行财富支行提交齐全的按揭资料,但通过答辩人与银行间的工作联系函可以清楚显示被答辩人未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且在被答辩人签订认购书至今,国家未出台新的楼市调控政策。因此,被答辩人存在违约情形。二、被答辩人从未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我司进行协商。三、答辩人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尽到了告知义务。四、被答辩人的主要目的就是违背诚信,找各种理由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工作联系函、楼宇认购书、认购须知、签约须知、按揭须知等,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梁**与被告**公司签订《合生.滨海城楼宇认购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合生.滨海城一期F2-2栋501号房,总价款为1018667元,认购缴纳定金为50000元;二、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按揭付款,原告须于签署楼宇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交付首期款308667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依按揭须知的要求到深圳光大银行提交齐全按揭资料,通过初审后索取回执,凭支付首期款的凭证和回执于2012年5月8日前到合生滨海城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违约责任,原告逾期履行上述任何一项的,已经支付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被告有权解除所有购房合约。
上述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此后,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致使双方至今未能订约。2013年4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楼宇认购书、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生·滨海城楼宇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在认购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定金50000元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该定金应当视为被告通过认购方式向原告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但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就签约事宜进行协商,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原、被告至今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愿与被告订约,则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午5月2日签订的《合生·滨海城楼宇认购书》。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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