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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1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17号



原告:肖**,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苑**。身份证号码:43010419681022****。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号房。
法定代表人:饶**。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肖**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已调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负担。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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