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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8号



原告:王**,女,黎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场**队*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0724****。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亚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公司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郭**。
委托代理人:叶*,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诉被告大亚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月天花园二期4栋住宅认购协议书》,并交付了定金20000元,准备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43号的“二月天花园”(二期)第4栋1单元1202号商品房。而后双方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最终因客观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这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月天花园二期4栋住宅认购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所交定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亚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商品房合同无法签订是由于被告向原告发出清房通知书的时候,原告没有与被告就签订商品房合同进行协商,责任在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月天花园二期4栋住宅认购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43号的“二月天花园”(二期)第4栋1单元1202号商品房;原告应于认购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0000元,其余定金在七天内补齐;原告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本项目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暂定为2012年12月30日前,具体签订买卖合同时间最终以被告通知为准,原告应在被告电话或书面、短信通知后七天内缴纳首期款并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逾期未支付剩余房款和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或未提交完整按揭资料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该认购书自行解除,无须另行通知。同时,被告有权将该商品房售予他人,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双方签订认购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通过短信平台向原告发出清房通知。原告之后仍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二月天花园二期4栋住宅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清房通知(短信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月天花园二期4栋住宅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认购书约定原告逾期未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已缴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原告称其已经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最终因客观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原告对此具有举证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欲证明其已在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协商过签订合同的事宜。但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磋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且现仍拒绝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作为违约方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该认购协议应当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大亚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二月天花园二期4栋住宅认购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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