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原告:贺*,女,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号,身份证号码:42243119710413****。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楼*房。
法定代表人:郑少聪。
委托代理人: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贺*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金润东方公寓2栋902号房产,房产总价款为329584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前,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交房的装饰、设备标准符合附件三的标准。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2012年2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实际至2012年3月10日才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因此,被告的实际交楼时间应该为2013年3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按总房价329584元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元46141.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发票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之所以没有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是由于受到了不可抗力的影响,依法应当免除违约责任。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并没有逾期交楼,不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因不可抗力造成延时交楼明细表、地方政府通知、被告呼吁及政府的回复、涉案房产施工现场照片、被告营销部门公示合同范本照片一组、验收材料、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贺*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澳头妈庙金润东方公寓第2幢902号房,建筑面积为71.97平方米,总价为329584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于签订合同日前向被告付清购房款;三、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四、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五、交付房屋的方式,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约定,“书面通知”是指以挂号信或快递方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的原告地址发出书面通知,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七日后视为原告已收到该书面通知。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2月1日通知原告办理了交付房屋的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已经构成违约,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取得涉案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于2012年4月17日进行验收备案登记。2012年3月5日、3月9日,被告在《惠州日报》上刊登交楼通知,通知涉案项目的全体业主自同年3月10日起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发票,被告提交的验收材料、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及如何确定逾期交房的起止时间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前,交房的条件为涉案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交房的通知方式是以挂号信或快递方式按照合同中记载的原告地址发出书面通知。庭审中,原告认可已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办理了交付房屋的手续,但被告实际于2012年3月9日才取得涉案在建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始具备实际的交付使用条件,故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起止时间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第二日起计算至具备实际交付使用条件日止,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共计逾期28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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