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8号(2)
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的问题。原、被告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自该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未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而是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292493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因原告愿意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迟延交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利息或房屋租金方面的损失,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依法予以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乘以逾期交房的天数计算为27882.8元(329584×3/10000×282天)。
被告辩称其开发的金润东方公寓项目因政府的不作为及恶劣天气等因素致使商品房延期交付,存在法定事由,不应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7882.8元。
二、驳回原告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