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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王**,女,汉族,1985年2月9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
被告:罗**,男,汉族,1984年l0月l0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路**村*巷*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原告王**诉被告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在惠州市大亚湾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及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万元,如不按约定支付该款,应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再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至今被告仍未按协议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7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辨称 :我是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但因现在因难无法偿还,我手中财产只有一辆农用货车,约值4万元左右。被告现要我偿还7.7万元是不可能的,因违约金的约定太高。
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与被告罗**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双方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前和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分别支付2万元和3万元,如不按约定支付该款,应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在惠州市大亚湾民政局签订的协议离婚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该约定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3万元从同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付150元不再退回,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径付100元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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