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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路**苑*栋*房。
法定代表人: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镇**街*号*栋*楼*号,身份证号码:42092219830606****。
委托代理人:王**,女,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乡**村*组*,身份证号码:42092219640520****。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岭地尚院5栋二单元505号房,总价款为326447元,采取按揭付款的形式支付。现被告共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6447元,按揭贷款19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经多番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48967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岭地尚院5栋二单元505号房《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解除合同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刘*承担;
三、被告刘*已付给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96447元,双方一致同意此购房款在解除合同后转为案外人熊**(身份证号码:43292319710204****)购买岭地尚院5栋二单元505号房的部分房款;
四、被告刘*已交的维修基金在双方办完岭地尚院5栋二单元505号房解除合同后直接更名为案外人熊云珠的维修基金;
五、被告刘*若不配合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合同所需手续或被告刘*在办完解除合同手续后,熊云珠在五天内未与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岭地尚院5栋二单元505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被告刘*违约,被告刘*须向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签约各方互不追究本协议以外的其他法律责任。
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 勇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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