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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7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72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会所*楼。
法定代表人: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女,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村*栋*房,身份证号码:44030619650827****。
本院在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彭斌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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