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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4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路*号**居。
法定代表人:邹**。
委托代理人: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路*号**公司,身份证号码:15210419820204****。
委托代理人:张*,住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路*号*居,身份证号码:52250119560319****。
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购房款2507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2008年6月3日,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52号福德居13栋502房,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29.24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250726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首期房款150726元后,余款1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自愿解除双方于2008年6月3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预售登记号8C0***)。
二、被告赵*返还从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13栋502房,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完退房相关手续当日返还被告赵*已支付的购房款250726元。
三、原、被告双方有配合办理注销合同登记的义务,注销合同登记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赵*承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赵*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柯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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