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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3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路*号*居。
法定代表人:邹**。
委托代理人: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令**,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路*号**公司,身份证号码:62042219830306****。
委托代理人:蔡**,住贵州省贵阳市**区**路*号*单元附*号,身份证号码:52252419531011****。系被告令**的父亲。
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购房款2297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2008年1月30日,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52号福德居7栋602号房,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12.63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229765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首期房款69765元后,余款16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令**自愿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预售登记号8B4***)。
二、被告令**返还从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7栋602房,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完退房相关手续当日返还被告令**已支付的购房款209765元。
三、原被告双方有配合办理注销合同登记的义务,注销合同登记的所有费用由被告令**承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令**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柯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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