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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49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籍贯: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香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某小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大众汽车4S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1.6mg/100ml。后经抽取其血样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酒驾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吹气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调查评估意见书、缴款单、结算凭证、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醇检字第1336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预缴罚金及其户籍地福州市永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燕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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