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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00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籍贯: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1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O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某小车途经福州市新店镇蓝山四季小区对面秀峰路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值达282.4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后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0.5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142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东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冰玉
另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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