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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75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籍贯: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04年1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4月29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5月31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9月11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朋友何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国货路小希尔顿宾馆8218房间吸食毒品,后二人于次日凌晨零时许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陈某的黑色手提包中提取到17袋结晶体物品和1袋红色颗粒物品,净重总计14.34克。经鉴定,从所提取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户籍证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4.3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晓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晓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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