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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17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籍贯: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建阳市。2005年10月2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严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H62781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前横路与化工路交叉路口由南往东方向右转弯,经路口右转弯机动车道的人行横道时,遇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被害人陈某乙在该右转弯机动车道上同向行驶至人行横道准备进入路口安全岛时,货车右前轮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刮碰,货车右后轮第三、四轴轮胎碾压倒地后的被害人陈某乙身体,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的家属已获赔总计人民币553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保险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某、代某某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晓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晓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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