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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29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籍贯: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讨要其招工身份材料时与福州市汽车北站保安队长杨某某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当日16时许,其携带匕首至福州市汽车北站宿舍楼二楼保安室,碰见杨某某便挥拳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见状上前拦在二人之间劝阻时,被告人陈某甲掏出匕首朝被害人朱某某腹部捅一刀后逃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讨要其招工身份材料时与福州市汽车北站保安队长杨某某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匕首至福州市汽车北站宿舍楼二楼保安室,挥拳殴打杨某某,掏出匕首朝拦在二人之间的被害人朱某某腹部捅一刀后逃走。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后转刑事拘留。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晓媛
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
人民陪审员 林孟捷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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