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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35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某白色飞碟牌小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五里亭立交桥上由南往北方向的机动车道时,被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92.3mg/100ml血。后民警将其带往晋安区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被告人陈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2.09mg/100ml血。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3003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9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某小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五里亭立交桥上由南往北方向的机动车道时,被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检测,被告人陈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2.3mg/100ml血。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被告人陈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2.09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3003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涛
代理审判员  兰建芳
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 浩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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