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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36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石城县。因犯侵占罪于1997年9月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敲诈于2001年1月20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后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沙场附近一民房二楼,向陈某甲索要服装加工费。由于双方达不成共同意见,陈某甲叫被告人赖某某前来调解,随后双方在洋里沙场附近民房二楼房间达成共识,陈某甲向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交付加工费2100元。但被告人赖某某要求扣下100元,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赖某某口中喊道:“今天不砍死你我就不姓赖”,随即冲出房间外寻找菜刀,在场的陈某乙试图阻拦未果。苏某某随即将房门关上,被告人赖某某仍不放弃,手持菜刀破门进入,欲砍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场的陈某甲、苏某某进行阻拦并被拖行3米左右。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因怕被砍伤从二楼窗户跳下,被害人李某某腿部和腰部受伤,被害人张某某右手、右腿和腰部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属轻伤。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作案工具菜刀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笔录等书证;证人陈某甲、苏某某、陈某乙、曾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200、201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2日晚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沙场附近一民房二楼,向陈某甲索要服装加工费。后陈某甲叫被告人赖某某前来调解。随后双方在洋里沙场附近民房二楼房间达成共识,陈某甲向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交付加工费2100元,但被告人赖某某要求扣下100元,遭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拒绝,遂即被告人赖某某和李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赖某某冲出房间外寻找菜刀,在场的陈某乙试图阻拦未果。苏某某随即将房门关上,被告人赖某某仍不放弃,手持菜刀破门进入,欲砍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场的陈某甲、苏某某遂进行阻拦并被拖行3米左右。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因怕被砍伤从二楼窗户跳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L2腰椎压缩性骨折,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侧胫骨下段骨折,二人的伤情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菜刀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笔录等书证;证人陈某甲、苏某某、陈某乙、曾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200、201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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