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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93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籍贯: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蒲某某酒后驾驶某小汽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二环路茶园人行天桥时被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8.7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蒲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55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检测仪结果记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郭某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福州市马尾区司法局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蒲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蒲某某具备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蒲某某在缓刑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晓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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