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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57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绰号“江哥”),男,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蒲某某与买毒人员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海军招待所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为0.94克的疑似毒品冰毒物质出售给买毒人员王某某。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蒲某某及买毒人员王某某,从被告人蒲某某身上查获另外两小袋净重总计为1.31克的疑似毒品冰毒物质和毒资人民币300元,从买毒人员王某某身上查获其所购得的一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物质。经检验,上述查获在案的疑似毒品冰毒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在案的毒品实物、毒资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3)第1603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贩卖,数量达2.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钟田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亚妹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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