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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70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铜山县。200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倪志、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五羊本田WH125T二轮摩托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三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被告人滕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0.9mg/100ml。经血液鉴定,滕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4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现场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醇检字第1441号关于滕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贺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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