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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32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网游星空网吧发现115号机上的被害人李某正在熟睡,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尼采NO1型手机盗走。二人将手机销赃得款80元人民币后共同花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77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网游星空网吧内发现被害人李某正在115号机位上熟睡,二被告人经预谋后由王某某望风,沈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尼采NO1型手机盗走。二人将手机销赃得款80元人民币后共同花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7元。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77元,并预缴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3)9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河南省新密市司法局对王某某作出了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且王某某在诉讼中积极退缴罚金和退缴赃款,本院依法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缴案赃款人民币二百七十七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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