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109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籍贯: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话与“一堂老婆”(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冰毒,谈好毒品交易价格、地点及交易方式后,驾驶一部无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街村路口处,按事先约定的交易方式在路口门亭附近找到一袋装有冰毒的红色茶叶袋,并将这袋冰毒藏匿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面后,到马路对面准备将买毒品的人民币4600元放在对面车站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面提取到一袋净重19.76克的冰毒。经检验,所提取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在逃证明、情况说明、称量记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3)387号检验报告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达19.7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话与“一堂老婆”(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冰毒,谈好毒品交易价格、地点及交易方式后,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部无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到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街村路口处,按事先约定的交易方式在路口门亭附近找到一袋装有冰毒的红色茶叶袋,并将这袋冰毒藏匿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面。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到马路对面准备将买毒品的人民币4600元放在车站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到毒资人民币4600元及从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面提取到一袋净重19.76克的冰毒。经检验,所提取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取到的赃款、冰毒、书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在逃证明、情况说明、称量记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3)387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达19.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1280手机一部、黑色无牌女式踏板摩托车一部及毒资人民币4600元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燕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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