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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8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化工路横屿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5.1mg/100ml血,后经抽取其血样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84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车。经鉴定,涉案的二轮燃油车属轻便摩托车范畴。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综合信息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2473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检字第217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化工路横屿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现场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5.1mg/100ml血。后公安机关抽取其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8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涉案的二轮燃油车属轻便摩托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综合信息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2473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检字第217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川省渠县龙潭乡老龙村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帮助教育并进行监管。被告人杨某甲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 亮
代理审判员  兰建芳
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 浩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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