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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81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籍贯: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零时5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某小车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化工路由西往东行驶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当场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出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1.9mg/100ml。后经提取其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吹气式检测单、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往来结算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材料;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醇检字第1451号司法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零时5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某小车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化工路由西往东行驶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当场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出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1.9mg/100ml。后经提取其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吹气式检测单、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往来结算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醇检字第1451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燕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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