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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39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籍贯: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2010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谢鹏(另案处理)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名桂佳园门口万嘉超市购物时,与超市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便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和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来到万嘉超市,对超市内工作的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魏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打砸超市内设备、财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魏某某伤情均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录像截屏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其朋友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名桂佳园门口“万嘉超市”购物时与超市员工发生纠纷,便受该朋友纠集,伙同他人持木棍来到“万嘉超市”,对超市内员工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魏某某进行殴打,并打砸超市内财物。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魏某某伤情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总计人民币六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魏某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晓媛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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