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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45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籍贯: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莆田市。2009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某小汽车,行至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三环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吸式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8.1mg/100ml,后民警提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3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吹气式检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材料;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某小汽车,行至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三环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8.1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5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前科材料,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晓媛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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