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64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籍贯: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敏,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榕晋检公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6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三盛果岭B区篮球场内,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打篮球时发生身体冲撞产生口角纠纷。之后被告人方某某回到位于三盛果岭A区的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篮球场内,再次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某某用菜刀朝被害人高某某脖子左侧砍一刀后逃离现场。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侧迷走神经断裂,遗留严重声音嘶哑,伤情为重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支付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赵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2013)870、1501、1518号鉴定书、(2013)1774号伤残等级评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327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支付了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某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3、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本案的起因系双方在打篮球过程中发生争执,并在双方言语刺激下引发的,被害人存在过错。5、依照最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声音嘶哑尚未达到重伤标准,希望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三盛果岭B区篮球场内,因打篮球时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身体冲撞进而产生口角纠纷。在双方言语刺激下被告人方某某回到位于三盛果岭A区的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篮球场内,再次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一时冲动之下被告人方某某用菜刀朝被害人高某某脖子左侧砍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侧迷走神经断裂,遗留严重声音嘶哑,伤情为重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支付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方某某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调解与谅解协议书、证人岳某某、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赵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2013)870、1501、1518号鉴定书、(2013)1774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32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且被害人高某某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在量刑上对被告人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方某某予以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方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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