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174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籍贯: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永春县。2011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男,籍贯: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四村仓埕裡59号附近,由被告人张某某撬锁、被告人方某某望风,盗走被害人郭某甲停在该处的一部心宜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3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后浦新村某楼下,盗走被害人龚某某停在该处的一部世大美年华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上述两部电动车均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提取的涉案电动车两部、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各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收条,证人林某、郭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郭某甲的陈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各一把,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晓媛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晓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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