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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43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7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经事先与买毒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并谈妥买毒交易事宜后,至福州市晋安区五里亭麦当劳餐厅门外,将一袋冰毒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提取到毒资500元人民币,从买毒人员张某某处提取到一袋疑似毒品物质,净重0.8克。经司法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扣押到案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达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线索,帮助抓获贩毒嫌疑人齐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贩卖毒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经事先与买毒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并谈妥买毒交易事宜后,至福州市晋安区五里亭麦当劳餐厅门外,将一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提取到毒资人民币500元,从买毒人员张某某处提取到一袋疑似毒品物质,净重0.8克。经司法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11月29日,根据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线索,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齐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扣押到案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达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贩卖毒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GT-E1080C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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