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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68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万源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塑料卡片,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三村80号民房3楼301室,先用自制开锁工具塑料卡片试图打开房门未果,便用脚踹开房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部酷派手机、一台锐影电视机、一部组装台式电脑盗走并藏匿于自己的暂住处。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535元人民币。现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归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到的赃物、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3)12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杆一根、液压剪一个、螺丝刀一把、撬锁工具四个、塑料卡片4张、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兰建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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