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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56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某小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金鸡山隧道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吹气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江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98.3mg/100ml血。后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58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查获的酒驾车辆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吹气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往来结算凭证、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3)醇检字第1794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兰建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 浩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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