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146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大哥),男,籍贯: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01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7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福州晋都戴斯国际酒店内提供2028号房间与吸毒人员秦某某、余某及两名男子(另案处理)轮流吸食毒品冰毒。
2、2013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福州晋都戴斯国际酒店内提供2001号房间与吸毒人员秦某某、余某轮流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并从2001号房间内查获居民身份证一张、三小袋总计净重为1.56克的疑似毒品冰毒物质、一小袋净重为0.56克的疑似毒品麻古物质及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孙某某及吸毒人员秦某某、余某的尿液样本呈冰毒阳性反应。经检验,查获在案的上述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查获在案的毒品实物、吸毒工具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住宿记录等书证;3、证人秦某某、余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并且其中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福州晋都戴斯国际酒店内提供2028号房间,与吸毒人员秦某某、余某等人轮流吸食毒品冰毒。
2、2013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福州晋都戴斯国际酒店内提供2001号房间,与吸毒人员秦某某、余某轮流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2001号房间内查获三小袋总计净重为1.56克的疑似毒品冰毒物质、一小袋净重为0.56克的疑似毒品麻古物质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孙某某及吸毒人员秦某某、余某的尿液样本呈冰毒阳性反应。经检验,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冰毒2.12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前科材料、住宿记录,证人秦某某、余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晓媛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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