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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78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南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与长乐中路交叉路口原琅岐海鲜楼三楼,与被害人黄某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后两人互殴,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黄某的右手食指咬伤。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黄某447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属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与长乐中路交叉路口原琅岐海鲜楼三楼,与被害人黄某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后两人互殴,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黄某的右手食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外伤致右手指末节大部缺失,其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4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陈某某具备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晓媛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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