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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50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籍贯:福建省漳浦县,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某小轿车,行至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省二人民医院二化院区对面路边时,被民警查获。经吹气检测,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7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如下:1、现场调查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测试结果、机动车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表、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2484号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某小轿车,行至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省二人民医院二化院区对面路边时,被民警查获。经吹气检测,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表、现场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2484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居住地福州市鼓楼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东明
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
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亚妹
另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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