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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铁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范东亮。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东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东亮于2014年2月4日18时许,在新沂火车站二楼候车室检票口,趁列车检票之机,将陈某某(男,55岁,江苏省阜宁县人)放在裤子右后口袋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被值勤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东亮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过法庭质证、核实的抓获被告人范东亮经过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东亮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东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东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五日止;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晓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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