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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肖**。
委托代理人:朱**、吴**,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女,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阳市,身份证号码:51032219780518**。
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75195元及违约金34590元(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合计1097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园第3幢605号房屋,总价款为11719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签订合同日付清购房首期款42000元,余款75195元于2010年9月8日前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2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预售商品房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其预售登记号为10B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10B2**),同时注销该房屋的预告登记号(预告登记号为3300009**),并共同向大亚湾区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二、被告张**已经支付给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42000元,原告同意作为违约金抵扣给被告;
三、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费及其它解除合同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由原告承担。
四、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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