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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8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大亚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郭**。
被告:刘**,男,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52240119870207**。
被告:吴**,男,汉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2280219890728**。
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2栋3单元504号房,总房价款为230000元,根据合同采取按揭付款的形式支付房款。现被告已支付房款47000元,后由于被告刘**个人原因按揭未办理下来,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吴**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关于**花园2幢三单元504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预告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5**,预售登记号:HW20120**);
二、原告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吴**双方一致同意在解除合同备案手续后三天内,由原告与被告吴**重新签订关于购买**花园2幢三单元504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已支付的首期款47000元、维修基金、契税自动转为新签订合同的首付款、维修基金、契税,若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合同备案手续或被告吴**在办完解除合同备案手续后三天内不与原告签订关于购买**花园2栋三单元504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解除备案手续所需费用,包括诉讼费488元、执行费、解除备案登记费、预售商品房监管服务费等与解除合同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刘**、吴**承担。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解除合同备案费用10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 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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