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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5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龙**。
委托代理人:朱**,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430521197709242**。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李**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园第8幢2002号房屋,总价款为293516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即签订合同日付清购房首期款88516元,余款2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8516元、房屋维修基金3426元及银行按揭费用2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预售商品房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其预售登记号为10D3**。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惠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10D3**),同时注销该房屋的预告登记号(预告登记号为3300019**),并共同向大亚湾区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二、被告李**已经支付给原告惠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购房款88516元及银行按揭费用2000元,原告同意在解除上述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原告代收取的房屋维修基金3462元,由被告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退还,原告应予协助;
三、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原告惠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费及其它解除合同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由原告承担;
四、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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