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5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59号
原告:姚**,女,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430903198208233**。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邹**,总经理。
原告姚**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位置为惠州大亚湾**居第14幢2701号住房,面积为126.76平方米,总价款为49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98万元,向广东省发展银行按揭贷款39.2万元。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逾期超过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接到解除合同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本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而到目前为止也没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长达三十四个月,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而,依照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9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姚**与被告**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居第14幢2701号房,总价款为49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期款20%即98000元,余款39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98000元,余款392000元在广东发展银行大亚湾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该款已于2010年2月5日划入被告名下的账号内。之后,被告一直怠于通知原告交房。2012年4月1日,被告以物业管理处的名义向业主们发出《入伙指引》,通知业主们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交接验收房屋。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传票、《入伙指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前,但被告迟延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通知原告入伙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49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观本案,被告迟延交楼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利息或房屋租金方面的损失,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虽然被告未到庭主张调整违约金比例,但结合本院处理其他类似案件的实际情况,违约金调整至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98490元;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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