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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2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职员。
被告:吕**,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身份证号码:370283197902186**。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第1栋2单元502号房,总房款为人民币32196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前支付了首期房款71968元,同时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作为首期款的支付,余款225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之后,招商银行发放贷款225000元。对于25000借款,原告一直进行催缴,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偿还了5000元,尚欠20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吕**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第1栋2单元502号房,总房款为321968元。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首期款为961968元,余款225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71968元。200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现借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特此立字为据。”借条上有吕**的签名及手印。之后,平安银行发放贷款2250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办理了入伙手续。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联系地址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还款5000元。因尚欠余款2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再次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000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联、借条、催款通知书、快递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因购买房屋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应当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还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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