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9号



原告:孙**,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身份证号码:420881198406155**。
原告:贾**,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身份证号码:420881198412105**。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纪**。
委托代理人:肖**、贾**,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贾**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并交付了定金20000元,准备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的“**城”50栋2-2406号商品房。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被告处就签订合同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由于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这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格式合同,原告应当按协议履行。协议的第二页第三条有下划线提示原被告方已经尽提醒义务,在认购协议结束部分留有充足的空白处供原被告再次协商,原告在备注栏也有备注。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责任;2.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协商一致,无需另外协商。原告买房时,被告已将买卖合同的文件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原告再次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进行解读;3.原被告双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在起诉中诉称在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协商,此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签订认购协议的约定,不需要就买卖合同进行再次协商;4.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按法律规定将原告所交的定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请法院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孙**、贾**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关于**城50栋2-2406号商品房的《房屋认购协议书》;
二、原告孙**、贾**已交纳的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违约金10000元后,剩余10000元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华强支行,户名:孙**,卡号:622848012032212**);
三、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孙**、贾**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