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王**,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盐亭县,身份证号码:510723196701066**。
委托代理人:冯**,章**,均为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
原告王**诉被告深圳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相继在被告承包的惠州市大亚湾区**花园、**湾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正常工作日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每天兢兢业业、埋头苦干,原告从未享受任何假日休息,但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于2012年9月20 日突然提出解聘原告,原告于当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法定赔偿、补偿费用。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长达三年多之久,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不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l、连续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3.5年×3500元=12250元。(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20日); 2、赔偿金:10500元×50%=5025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3500元/月=3850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4、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500元;5、平时加班工资(2010年9月20 日至2012年9月20日):88小时/月×29.82元/小时×24月=62979.84元。 6、休息日加班工资(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64小时/月×39.86元/小时×24月=61224元;二、由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三、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自2009年9月1日起与被告**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王**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单方与原告王**解除劳动关系。王**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代通知金、加班工资等。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250元,驳回了王**的其他请求。王**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生活费统计表、考勤表、交接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王**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王**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限为超过三年不满三年半,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王**支付3.5个月的工资计12250元作为补偿金。
原告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支付1个月工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原告王**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作审理。
原告王**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王**已经确认于2012年9月20日于被告**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阶段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本院再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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