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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刘**,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身份证号:362136198109286**。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被告是惠州市大亚湾区**花园项目的开发商,2013年1月19日,原告被中介人员开车带至**花园看楼,经被告售楼人员劝说,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人民币认购定金,认购**花园三期9栋804房并交付10000元定金,双方签订了《**花园三期9栋住宅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在15天内补交l0000元定金。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补交10000元定金,合计交付定金20000元。此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前往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方不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给原告,且拒绝与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进行任何协商,只是违反程序无理要求原告马上支付首期款,然后打印格式合同文本由原告进行签名,对于被告上述违反程序的签约行为,原告表示坚决反对,因被告的无理行为,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之规定,因双方无法对签约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将购房定金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录音光盘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9日,原告刘**与被告**公司签订《**花园三期9栋住宅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花园9栋804房,一次性付款总价款为375000元,银行按揭付款总价款为383000元,认购缴纳定金为20000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须于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日起七天内付清首期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必须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日起七天内向被告提供完整的按揭资料,首付比率及贷款期限等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三、违约责任,如原告逾期支付剩余房款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或在接到被告电话或书面通知仍不提交完整按揭资料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该认购书自行解除,无须另行通知,被告有权另行出售,原告缴付的定金不予退回;四、补充约定,原、被告均同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延期至2013年3月5日前。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同年1月26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
此后,原、被告在上述认购书约定的签约时间内,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之间一直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3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取得**花园项目9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惠湾房预许字「2013」第001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公司签订住宅认购协议书时,被告已经取得**花园项目第9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售住宅条件,且双方签订的住宅认购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并未包含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因此,原告作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前,有权利就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进行协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原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其因主要合同条款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有权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时,应向原告返还定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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