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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6号(2)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9同签订的《**花园三期9栋住宅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返还商品房认购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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