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黎**,女,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址:广西苍梧县,身份证号码:45042119780208**。
委托代理人:廖**、王**,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所: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0119820516**。
被告:陈**,1981年4月26日出生,住所: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0119810426**。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
负责人:陈**,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诉被告陈**、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诉称:2012年1O月23日11时50分,被告陈**驾驶粤BXO**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亚湾惠亚医院门前路段时,因未让行与由黄**驾驶的粤BWU**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载原告及黎**、李**、庄**等人),造成原告及黎**、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分析,并以201225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黎**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BXO**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事发时该车已在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孕5宫内孕12+3周单活胎引产;3、宫内残留。期间原告共计住院26天,并一直由丈夫庄**进行护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4295.00元,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左肩x线片,视情况拆除左肩内固定,手术费约捌仟元,建议休息2个月。此次事故受伤前,原告自2011年8月起一直在**有限公司宝安店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左右。2008年11月起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阁503。原告父亲黎**,1937年11月7日生,母亲甘**,1946年6月6日生,一直由原告等人进行抚养,另原告儿子庄**,2003年1月9日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实验学校读书。2013年1月25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黎**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黎**左肩锁关节脱位锁骨钩内固定术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伤残等级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l、判令被告陈**、陈**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4145元; 2、判令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在6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174145元。
被告陈**、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辩称:关于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因交通事故而流产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我方建议6000元为宜,或待实际发生后为准;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3000元一个月,应按照惠州市的社**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建议法庭酌情500元左右;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籍,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12日担任厦门**制药驻**的短期促销员,原告是厦门**制药公司的短期工,**出具的证明主体不符;原告的丈夫有居住证,但不能证明原告也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如果原告与其丈夫一起居住在深圳,也应该办有居住证;关于原告的儿子是否在深圳上学,原告当庭提供的学生证只能证明其在这间学校读书;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原告的父母只生了两个小孩,他可能还有其他小孩,另三个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其户籍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报告并没有涉及被答辩人流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建议法院以十级伤残在5000元范围内酌定;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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