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3号(2)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1时50分,被告陈**驾驶粤BXO**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亚湾惠亚医院门前路段时,因未让行与由黄**驾驶的粤BWU**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载原告及黎**、李**、庄**等人),造成原告及黎**、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225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黎**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孕5宫内孕12+3周单活胎引产;3、宫内残留。原告共计住院26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4295.00元,该费用由被告陈**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左肩x线片,视情况拆除左肩内固定,手术费约8000元,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黎**所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黎**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本次事故中原告流产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了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黎**宫内妊娠12+3周单活胎引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支付了两次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黎**系驻**有限公司宝安店促销员,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22日一直在**深圳宝安店从事促销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庄**护理,庄**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护理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庄**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左右。原告黎**自2008年11月起与其丈夫庄**及儿子庄**一起在深圳市宝安区**阁503号居住。原告父亲黎**,1937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甘**,1946年6月6日出生。原告儿子庄**,2003年1月9日出生,自20011年9月起在深圳市宝安区**实验学校就读。原告的父母及儿子均为农村户籍。原告的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
粤BXO**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该车已在**保险惠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工资转账银行明细、居住证明、家庭情况证明表、就读凭证及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粤BXO**号小型轿车与由黄**驾驶的粤BWU**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载原告黎**),造成原告黎**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陈**负事故全部责任,黎**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粤BXO**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粤BXO**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陈**和车主陈**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二、营养费。原告住院56天,因本次事故导致引产,本院认定营养费2800元;三、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四、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5天。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从事的是零售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中的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0374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7905.56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5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庄**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庄**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单,庄**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左右。原告的护理费为6160元;六、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56天,有一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3010.08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及儿子需要原告扶养。原告的父母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承担50%的扶养人责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77.23元(其中原告父亲1618.4元,原告母亲4595.83元)。原告儿子庄**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跟随其父母在深圳市读书,其生活消费地在深圳市。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扶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儿子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33.01元;九、鉴定费。原告两次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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