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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2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身份证号码:42232219851212**。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城**花园第5栋三单元304号房,总房款为人民币26186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前支付了首期房款40862元,同时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作为首期款的支付,余款196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之后,平安银行发放贷款196000元。对于25000借款,原告一直进行催缴,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购房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城**花园第5幢三单元304号房,总房款为261862元。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首期款为65862元,余款196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40862元,同时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作为**花园5号楼3单元304号房商品房首期款的支付”,借条上有李**的签名及手印。之后,平安银行发放贷款1960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办理了入伙手续。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及2012年12月4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联系地址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平安银行放款明细、借条、催款通知书及快递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购买房屋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应当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还款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963元,余款7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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