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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25号(2)
被告赵**是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是被告黄**驾驶的粤NHH**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向原告支付了229000元赔偿款。
被告赵**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经询问赵**,赵**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自己没有能力承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赵**所有的粤B4C**号车,查封价值为50000元,查封期限为1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粤B4C**号车碰撞刘**后再碰撞被告黄**驾驶的粤NHH**号车,造成刘**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黄**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赵**驾驶的粤B4C**号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驾驶的粤NHH**号车在被告**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财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是城镇居民,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7949.6元;二、丧葬费。丧葬费为2012年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工资,共计25287.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的父母需刘**扶养,刘**父母有四个子女,刘**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刘**、何**均为农村居民,按照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刘**应计算5年,何**应计算6年。按照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计算,原告刘**、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95.26元;五、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71732.3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财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550732.36元,由被告赵**向原告予以赔偿,减去被告赵**已经赔偿的229000元后为321732.36元,由被告赵**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胡**、胡**、胡**、胡**、刘**、何**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11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胡**、胡**、胡**、胡**、刘**、何**赔偿11000元;
三、被告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胡**、胡**、胡**、刘**、何**赔偿321732.3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737元,由被告赵**负担1770元,原告负担967元。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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